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校学位委员会领导全校的学位工作,负责全校的学位点建设,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全校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的评定和授予工作,负责全校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学校依法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两级,分别为校学位委员会和基层(学院、中心、校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四条 校学位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3-5人,委员人数一般不超过30人,委员中博士生导师应占半数以上。校学位委员会主席由校长担任,委员会成员应由学校基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学位相关专家和学位相关的主管人员组成,并报黑龙江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学位办公室)是校学位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基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2人,委员会由7-13人组成。基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原则上由各基层单位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中教授应占半数以上。
第七条 基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兼职秘书1人,由本单位研究生管理人员担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各级组织机构职能
第八条 校学位委员会职责。
(一)学位点建设工作。
1、负责学校的学位点建设,制定学校学位点发展规划;
2、负责学校新增硕士点、博士点和一级学科授权点申报的初审;
3、负责学校各类专业学位授权点申报的初审;
4、在国家授权的学科领域内,自行审批新增硕士点;
5、负责学校新增研究生指导教师的资格评审和导师的上岗选聘工作;
6、审定学校各授权学科的研究生培养方案。
(二)学位授予工作。
1、听取学位分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工作的汇报,做出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
2、做出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学士学位、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的决定。
3、做出授予来校留学生各级学位的决定;
4、处理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中有争议的问题;
5、做出撤销已授予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决定。
(三)学位管理及评估工作。
1、评选校级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和硕士学位论文;
2、研究、决定学校研究生培养及学位授予工作的有关政策及改革建设的有关问题;
3、负责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
第九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1、研究、审核、决定本单位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2、初评并推荐新增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3、做出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建议;
4、做出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学士学位、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的建议;
5、做出授予来校留学生各级学位的建议;
6、审议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中有争议的问题;
7、做出撤销已授予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建议;
8、组织学位授予质量检查、评估材料;
9、研究有关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的其他事项,并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10、完成学位评定委员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规程
第十条 校学位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主席或全体委员会议,会议由主席主持。各基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闭会期间由校学位委员会主席会议研究处理有关事宜。校学位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应先行召开主席会议,对会议议程进行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交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到会人数必须达到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为有效。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做出决定时,应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如无特殊说明,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时,同意票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为通过;基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表决时,同意票数要达到到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且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为通过。
第十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一般不得缺席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不能出席者应请假,并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在讨论、审议或评定与委员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关的事项时,该委员须回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