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应当在保障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坚持公开和有偿的原则。学校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具体管理,接受黑龙江省财政厅和黑龙江省教育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出租
第四条学校出租账面原值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设备和单次出租使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含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构筑物,报黑龙江省教育厅审批。学校出租账面原值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设备和单次出租使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不含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构筑物,报黑龙江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黑龙江省财政厅审批。学校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经黑龙江省教育厅或者黑龙江省财政厅审批后,学校应当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程序。
第五条学校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向黑龙江省教育厅或黑龙江省财政厅报送下列材料:
(一)出租资产的校长办公会或学校常委会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二) 出租资产的书面申请;
(三) 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出租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六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学校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招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第八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或者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租,并公告出租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使用黑龙江省财政厅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连同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一并报送黑龙江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学校国有资产具体使用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当加强学校对外出租国有资产专项管理,建立对外出租业务台账,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情况,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及时上缴学校财务处,财务处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学校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出租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资产使用情况报黑龙江省教育厅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国有资产出租信息录入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三条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二)买卖期货、股票;
(三)购买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四)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经黑龙江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黑龙江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五条学校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 对外投资资产的校长办公会或学校常委会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书面申请;
(三)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对外投资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学校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六)创办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合作方式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作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三)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
第十六条学校利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对投资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学校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合作协议、合同、企业章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学校转让或者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信息录入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审批出租或者对外投资国有资产,或者未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二十二条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处分:
(一)骗取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审核、审批文件的;
(二)为了规避财政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备案程序的;
(四)未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
(五)对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黑龙江省地方病预防控制中心、黑龙江省医学科学院、大庆分校、各附属医院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